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663號
TYDM,104,桃簡,166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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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中(NGUYEN VAN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中前因故與斐文全(BUI VAN TOAN)發生爭執,竟於民 國103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 名,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9 之福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 廳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分別持鐵條與木棒,接續毆打斐 文全之頭部及身體,斐文全則以右手手臂抵擋其等之攻擊, 致其受有前臂挫傷(contusion of forea rm )、上肢多處 挫傷(contusio n of multiple sites ofuppe r limb)之 傷害,阮文中期間則於旁看守,並要求在場之陳光權、阮文 宣勿動。案經斐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斐文全、目擊證人陳光權阮文宣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以104 年7 月2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紛 爭,逕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 的難謂正當,且已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況其迄今仍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致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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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