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聖鍾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萬二千元,票 號XN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富寶麗銀 樓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予友人李明哲作為 調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李明哲取票後未依約調現,且不知去向,因恐存款不 足遭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追查 上開支票去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後因李明哲將上開支 票交付予張秋霖調現,經張秋霖提示後始知上情,惟許聖鍾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已自白所誣告之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許聖鍾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張秋霖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上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均為影本)在卷可 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