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