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492號
TYDM,104,桃簡,1492,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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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竟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王宏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搭乘其友人李金興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喜登寶商行」購物,王宏仁結帳後,見陳錦貴所有停放在店 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趁 陳錦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串(含電動門遙控 器3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貴、證人李金興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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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