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276號
TYDM,104,桃簡,1276,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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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依被告、證人孫翠苓之警詢供詞,堪認綽號「小康」之成 年男子、「小芬」之成年女子,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共犯角色、被告前即加入「阿樂應 召站」擔任馬伕,經警於103 年8 月13日查獲,仍不知悔改 ,又擔任不詳應召集團之馬伕,經警於103 年12月9 日查獲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第17841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34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不宜再加輕縱,且被告每次為同 罪質之犯罪均係屬集團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再審酌被告屢犯屢為警查獲,仍堅不改其志,可 見其擔任馬伕獲利甚豐,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3號
被 告 許順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每次 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為「外送茶、外送大學生 服務」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 人約定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許順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嗣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19時20分許,許順宗載送孫翠苓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孫翠苓進 入該旅館215號房後,喬裝之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婉拒,待孫 翠苓離去時,經尾隨之員警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正巷與 桃園街交岔口,查獲孫翠苓搭乘許順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 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順宗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孫翠苓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錄音光碟1份、錄音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與不 知名之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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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