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一行關於 被告發送簡訊時間及恐嚇簡訊內容更正為:於103 年6 月29 日晚間8 時48分許、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接續傳送「玩死 我不然龜山你會死得很殘」、「等. 死林口沒人玩得起我」 等語之簡訊;復於103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3 分許,傳送「 我跟你楊家玩死人妖」等語之簡訊;再於103 年8 月11日中 午12時35分許,傳送「事情你要玩大我陪你們玩你們玩不起 的」等語之簡訊。此經本院詳細比對被害人梁桂秋手機之翻 拍照片並核對被告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在案,有該等資料附 卷可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楊涵琳有使用伊手機傳簡訊給梁桂秋,但不是要還錢的內 容。使用伊手機傳還錢簡訊給梁桂秋的之有伊等語,有被告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發送無疑。⑶ 被告就103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48分許、同日晚間8 時50分 許,接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犯行次數雖有二次,然時、 地密接,係屬一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3 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其之前曾於103 年3 月4 日凌晨至被害人梁桂秋家門前毀損 其夫之自小客車二輛(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 可稽),竟仍再為本件之行為,可見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危 害之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黃添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曾與梁桂秋之女楊涵琳交往而分手後互有金錢糾紛,黃添 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梁桂秋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梁桂秋清償其女楊涵琳所 積欠之金錢債務,簡訊中並恫嚇稱: 「報警更好. . 玩死我 不然龜山你會死得很殘. . 等. 死林口沒人玩得起我. . 我 跟你楊家玩死人妖. . 事情你要玩大我陪你們玩你們玩不起 的」等語,致梁桂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梁桂秋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泉固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梁桂秋,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簡訊可能係伊酒後傳訊的 ,伊忘記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桂 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4張、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簡訊內 容在語意上即暗示著將對告訴人採取不利於其之行動,堪認 被告所言係對告訴人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其用語內容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佈,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