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963號
TYDM,104,桃交簡,2963,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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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 告林繼忠本件係駕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附件 漏載1 段,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388 號前時追撞前車;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證人羅麗萍於警詢之陳述、警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爰審酌酒 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曾犯駕駛 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仍不知警惕檢束,竟於本件事故後所 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 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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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