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第5 至11字「鄧良雙身體受有」等字係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9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能力,而發生上述車禍,造 成車內2 人受有上述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後均 已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 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後並 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25號
被 告 王騰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9鄰大埔127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富自民國104 年7 月19日12時20分許至14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來福興餐廳宴飲並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與金城路路口時,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並附載侯宣竹、張錦桃之陳律安發生碰撞,致侯宣竹受有 左側頭部、手部、腿部挫傷之傷害,張錦桃受有右側頭部、 手部挫傷鄧良雙身體受有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處理,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