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951號
TYDM,104,桃交簡,295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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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雋閎(原名孫濟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雋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孫雋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雋閎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中華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其知悉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當晚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文中路與上海路口遭警攔查酒測,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雋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振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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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