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902號
TYDM,104,桃交簡,290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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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鼎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鼎龍前係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鄭鼎龍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桃園縣蘆竹市南工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南崁路 2 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念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蘆竹市南工路由北往 南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為鄭鼎龍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致陳念慈於人 、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 椎間盤狹窄之傷害。鄭鼎龍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念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五福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 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右轉至南崁路2 段時,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 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乙節,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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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