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 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注意力 及反應力果因受體內酒精成分之影響而降低,而發生上述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 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賴富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裕自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竹圍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 8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竹圍街口前,與 孔閔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