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826號
TYDM,104,桃交簡,282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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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 時辯稱:伊覺得喝酒對駕車沒影響云云,惟查酒精使用後對 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 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 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 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 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 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 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況被告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既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 要件,不因被告個人主觀認知而有不同,被告上開辯詞,自 不足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 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 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 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 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 眾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 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 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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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