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重型 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速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確實未能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