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772號
TYDM,104,桃交簡,2772,2015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嗣於 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 度壢交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 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4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