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葉詠嫻
被 告 劉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2 至3 行所載「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補 充更正為「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 ,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仍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