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496號
TYDM,104,桃交簡,249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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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李松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義自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 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嗣於104年8月2日凌晨 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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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