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陳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490號、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翰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載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判決字號 更正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⑵犯罪事實欄㈠ 、㈡記載之「王建誠」均更正為「王健誠」;又犯罪事實 欄㈠記載之「中壢市○道○號南向57公里處」應更正為「 ○道○號南向57公里處之內壢高架路段出口專用匝道」,再 犯罪事實欄㈠第六行第十八字起應補充「正在停等紅燈」 。⑶犯罪事實欄㈠第七行記載告訴人王健誠未成傷部分, 惟據王健誠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頭部外傷是因為車禍撞傷的 。當時我不甘願被打,所以我就要告他們打我成傷的部分, 車子撞到我害我頭撞到後照鏡的部分,我沒有跟警察說明等 語,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應更正為 「致王健誠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⑷犯罪 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至40分許」應更正為「至34分許 」、犯罪事實欄㈡第四行記載之「頭部外傷、」應予刪除 ;第五行補充: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始悉上情。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王健誠於 本院詢問中之證述。⑹事實欄㈡第三、四行記載之「共同 以徒手、腳踹及持鐵棍之方式毆打王建誠之頭部及上半身」 應更正為「汪翰哲以徒手毆打王健誠之頭部及上半身,嗣並 自其車內取出鐵棍毆打王健誠之背部,而陳載興則以徒手毆 打王健誠,並用腳踢踹王健誠之頭部及上半身」,此等情節
業據證人王健誠、鐘金錢於警、偵訊、證人姜義星於警詢證 述明確。⑺被告汪翰哲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外,尚於100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於101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⑻審酌被告汪翰哲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上,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竟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處 理,遂與被告陳載興光天化日之下在馬路上共同以暴力相向 ,合力圍毆告訴人,2 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無異公然向 法律挑戰,其中尤以被告汪翰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為 嚴重,並兼衡被告汪翰哲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於本件係屬第五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另參酌被告2 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重輕、均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汪翰哲坦承犯行而被告陳載興則飾詞否 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汪翰哲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宣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共同持以犯本件傷害所用之鐵棍,因 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24082號
被 告 汪翰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載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陳載興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皆不知悔改:
㈠汪翰哲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經貿二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道0號南向57公里處時,因酒醉影響注意能力,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王建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 12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 。
㈡詎汪翰哲因不滿王建誠欲報警處理,竟與同車之陳載興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午間12時20分至40分許,在 上開地點,共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棍之方式毆打王建誠之 頭部及上半身,致王建誠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翰哲坦承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述之犯行,惟被告 陳載興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㈡所述之犯行,辯稱:伊同 事有毆打對方,但伊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㈠,業據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而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誠及證人鐘金錢於警詢及偵查 中、同案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汪翰哲及陳載興共同 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陳載興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汪翰哲毆打 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記 錄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汪翰哲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㈡所為,皆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翰哲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二人 前曾分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