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46號
TYDM,104,易,94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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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謙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子 謙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謙於民國104 年3 月 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三富加 油站之洗車機旁,因故與告訴人許瀚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胸 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2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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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