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睿鋒(原名尚瑞豐)
范美紅
尚維彬(原名尚志宇)
尚宏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睿鋒、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共同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尚睿鋒、范美紅係夫婦,尚維彬(原名:尚志宇)、尚宏豫 為2 人之子女。緣尚維彬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姚偉傑因 車禍而有民事糾紛,尚睿鋒為此與姚偉傑之父姚福星洽談賠 償事宜多次,均無結果,嗣於103 年1 月29日,尚睿鋒偕范 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再至姚福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外之便利商店,與姚福星洽談賠償事 宜,又不歡而散,尚睿鋒無法忍受,便提議至姚福星上開住 處前丟雞蛋、灑冥紙,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見狀亦表示 同意,遂一同前往附近市場購買雞蛋、冥紙,而於該日晚間 7 時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回到姚福星上開住 處前,推由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 姚福星為侮辱,客觀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姚福星社會上之 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姚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尚睿鋒 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核與姚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學程(目擊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可認被告4 人出於 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4 人係共同至姚福星上開 住處前,推由被告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有如上述,該丟 雞蛋、灑冥紙所為,係以強暴之手段,使人受輕蔑、難堪,
無待贅言;又現今社會,對於左鄰右舍遭人丟雞蛋、灑冥紙 者,多半仍先入為主,認為係因欠缺誠意,未能妥處糾紛, 才遭到忍無可忍之被害人藉此發洩情緒,今姚福星在自家外 遭人丟雞蛋、灑冥紙,社會上之評價當已因此受到貶損。再 觀諸現場照片,姚福星上開住處前,係一小巷,任何人均可 自由通行經過,顯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綜上所述,被告4 人在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加 諸姚福星,自均構成強暴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4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嫌 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或屬妨害名 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 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 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自難認 為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 易字第5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共同至姚福星上開住 處前,除推由被告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外,既別無其他恐 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有如上述,客觀上自不 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4 人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姚 福星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 知」,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解,惟此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 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中,雖僅有被告尚睿鋒 1 人丟雞蛋、灑冥紙,有如上述,但其餘被告,事前對於被 告尚睿鋒提議丟雞蛋、灑冥紙,既已表示同意,並陪同前往 市場購買,再一起至姚福星上開住處,容任被告尚睿鋒丟雞 蛋、灑冥紙,而未為阻止,有如上述,顯均有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與被告尚睿鋒成立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因認對方無誠意處理醫療糾紛之賠償,即率 為本件強暴侮辱犯行,致姚福星之名譽受貶損,雖有不該, 但犯後仍能坦承犯行,並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向姚福星表示歉 意,態度非差,再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 被告尚睿鋒身為家長,未能思及以和平方式與姚福星處理醫 療糾紛之賠償,其等一時失慮,選擇盲從,雖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其等涉案情節 ,與被告尚睿鋒之事前提議、事後下手相較,尚有輕重之別 ,尤其被告尚維彬、尚宏豫甫投入社會,尚有大好前程待努 力,本院因認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上開經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