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緝(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廖金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
),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第二三九四號),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玆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冒名廖金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冒名廖金成,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金城)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台北市○○路五號附近,見停放該處 之丙○○所有交由乙○○所使用之車號AFA-九0九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置 物箱上,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迨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之停車場 為警當場查獲(按查獲當日係以廖金成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板 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書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當日以廖金成名義所捺之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被告甲○○所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一0三四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廖金 成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三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一支為車主所留之鑰匙,另二支則係被告之房間鑰匙, 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該三支鑰匙,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