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農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 因與妻子吵架,盛怒之下誤認徐淑雯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係其妻所有, 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安全帽砸毀該 機車大燈、尾燈、椅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淑雯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淑雯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