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81號
TYDM,104,易,581,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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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李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 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洪世光林錦坤則係大中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已解散,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林錦坤於 民國101 年7 月間,為謀標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業經改制 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沿用改制前之行政區劃)於101 年 7 月12日公告招標所辦理之「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 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案」政府採購案,除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名義投標外, 為謀順利開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向洪世光商借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合作社之 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自己經營之北市原住民營建 裝修工程合作社之名義出借予林錦坤參與上述政府採購案之 投標,惟該採購案於101 年7 月17日開標時,由管業平所經 營之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懋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 幣(下同)74萬3,563 元得標。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 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世光涉犯意圖影 響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有限責任 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科以罰金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 作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錦坤洪世光之指述、 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辦理「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 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案」政府採購案卷宗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有限責 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李興 華為被告辯稱:該合作社係伊所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伊 不認識洪世光林錦坤,未將該合作社交予洪世光經營,上 開採購案係由伊授權合作社之雇員前往投標,未借牌予林錦 坤投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登 記負責人為李興華,該合作社於101 年7 月12日確有參加 「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之投 標,證人林錦坤亦以大中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惟係 由定懋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之負責人李興華到庭陳述 無訛,核與證人林錦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採購案卷宗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




㈡證人洪世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 之姐夫李英雄於90年間成立「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 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李英雄過世後由其女兒擔任負責 人,因北部地區業務大多由伊承攬,故伊為實際負責人等 語(參偵卷第118 頁反面),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 跟「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 關,也不認識李興華,未向該合作社借牌,未曾持有該合 作社之證件,也未參與本案之投標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 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56頁背面、83頁背面),核與被告之 負責人李興華所述相符,再觀諸洪世光所擔任實際負責人 者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 ,與本案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 合作社」名稱截然不同,而遍翻全卷亦無洪世光為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實際負 責人之依據,自無足認定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 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洪世光。 ㈢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 向國昇公司及原岷社借牌投標等語(參偵卷第168 頁), 未見證人林錦坤曾提及其向證人洪世光李興華借用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名 義投標之事。再證人林錦坤於本院訊問時則進一步證稱: 伊在開標時才有聽過「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 程勞動合作社」,但開標前未與該合作社人員接洽過,也 不認識該合作社人員,沒有向該合作社借牌等語(參本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之負 責人李興華所述相符,是證人李興華為被告「有限責任臺 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所辯各節即非不可 採。再依卷附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 勞動合作社」及大中公司投標本案之標單,自外觀形式觀 之即有明顯不同(參偵卷第23頁、27頁),而押標金一為 郵政匯票,一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亦顯不相同( 參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79頁),是亦無證據 足認係出於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所為。至證人洪世光雖曾證 稱:「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 於98年及100 年度曾參與投標,都是林錦坤要求伊配合陪 標的等語(參偵卷第121 頁),然證人洪世光所指亦非為 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 ,況洪世光非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 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足為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負責



人涉犯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 行之依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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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