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917號、106 年度偵字第5742號、106 年度
偵字第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0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FTZ-632 號重型機車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犯行。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而查 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珠、郭宜芳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炘翰、林 俊羽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06 年3 月18日有2 次至同一地點竊取高粱酒、洋酒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附表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①104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4 年度 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易 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 盒、38度高粱酒2 瓶、 VSOP洋酒禮盒1 盒、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及義大利水晶威杯1 個、VSOP0 .7L 洋酒禮盒1 盒,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尋獲而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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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民│行竊手法及竊取物品 │主 文 │
│ │國)、地點 │ │ │
├──┼──────┼────────────────────┼──────────────┤
│ 1 │106 年2 月17│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宜芳所管領之桂格養氣人│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18時11分許│蔘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臺中市南│,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並於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桂│
│ │屯區黎明路1 │開超市時觸動警鈴,當店員外出查看時,王聰│格養氣人蔘禮盒壹盒沒收,於全│
│ │段332 號之喜│車已騎乘機車離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美超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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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18│先於106 年3 月18日19時15分許徒手竊取該店│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19時15分許│店長郭炘翰所管領之38度高粱酒2 瓶(價值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及同日20時24│1,35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
│ │分許,在彰化│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王銘又接續於│度高粱酒貳瓶、VSOP洋酒禮盒壹│
│ │縣彰化市博愛│同日20時24分許,復至同上店內,徒手竊取該│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街101 號之全│店店長郭炘翰所管領之VSOP洋酒禮盒1 盒(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家便利商店新│值1,500 元),得手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 │
│ │彰基門市 │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 │
├──┼──────┼────────────────────┼──────────────┤
│ 3 │106 年3 月19│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明珠所管領之皇家禮炮21│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44分許│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酒(750ml)1 瓶及義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彰化縣彰│大利水晶威杯1 個(價值合計2,990 元),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皇│
│ │化市大埔路 │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並僅│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 │489 號領鮮超│就架上拿取之鋁箔包飲料8 元結帳,未就上揭│酒壹瓶、義大利水晶威杯壹個沒│
│ │市 │酒類商品結帳而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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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20│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俊羽所管領之VSOP0.7L洋│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12時18分許│酒禮盒1 盒(價值1,700 元),得手後將之藏│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彰化縣伸│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港鄉中興路2 │。 │VSOP0 .7L 洋酒禮盒壹盒沒收,│
│ │段316 號之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便利商店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冠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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