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90號
TYDM,104,撤緩,19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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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0 2 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於103 年6 月27日再犯恐嚇罪,經鈞院以10 4 年審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案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 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 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 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 期內於103 年6 月27日再犯恐嚇罪,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 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 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自不能僅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 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 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不足以 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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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