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4年度,85號
TYDM,104,審訴緝,85,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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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俊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埕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張埕溥 於102 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與謝遠華羅晨鳴(以上2 人均另案由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竊 取路邊車內信用卡盜刷變現,推由羅晨鳴出資新臺幣(下同 )1 萬餘元指示張埕溥租賃車輛,張埕溥則委由不知情友人 張崎峰(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6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肯達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向肯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埕溥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 時2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謝遠華,沿路尋找路邊停車內置有 包包之車輛為犯案目標,以便竊取信用卡盜刷。嗣其等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佩君友人楊廖銓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顧而 不注意之際,由張埕溥負責把風,謝遠華則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車窗後,共同竊取謝佩君所 有置放該車內之LV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 萬500 元 、國民身分證、駕照、藥劑師執照及花旗銀行、富邦銀行、 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



1 張、黑白珠母鑲鑽戒指1 只)。得手後,因謝佩君所有之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處簽 名字跡不明顯,張埕溥隨即依謝遠華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以奇異筆隨意偽簽「林俊德」姓名,而將原謝佩君之 簽名覆蓋,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張埕溥 持上開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淡 新店賣場刷卡消費,購得價值10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共10張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俊德」之簽名,再持交不 知情之店員江雅婷收執而行使,致江雅婷陷於錯誤,誤認係 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消費,而交付禮物卡10張予張埕溥,足生 損害於謝佩君、「林俊德」、家樂福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埕溥得手後再返回上開家樂福停車場與 謝遠華會合,2 人再將所竊得之現金、禮物卡等物攜至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交予羅晨鳴負 責銷贓,得款三人朋分花用,信用卡則予丟棄。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埕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君、證人張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江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家樂福- 淡新店刷卡簽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 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張埕溥謝遠華羅晨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 ,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且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冒名刷卡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告前案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偽 簽他人姓名,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財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信用卡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既經交付而為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之「林俊德」署押共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持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 │
│ │ │
├──┼─────────────┤
│1 │在謝佩君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背面簽名欄偽簽「林俊德」│
│ │署名1 枚 │
├──┼─────────────┤
│2 │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持卡│
│ │人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俊│
│ │德」署名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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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