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77號
TYDM,104,審訴,777,2015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妏(原名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第196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軒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 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②之罰金易服勞役9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 自翌(3 )日起接續執行易服勞役9 日迄至99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軒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軒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一所示部 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置針筒內並加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各 該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 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4 月《 第二級》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 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並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 責程度胥較施用單一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 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 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 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 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 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 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 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受僱在檳榔攤販賣檳榔」為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又1 包 (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 克)、又2 包(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0.38公克 ,驗餘淨重共0.3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海洛因量微 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 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分 裝勺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 告所有並分別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時施用各類毒品、編號 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為供施用各該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該次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是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並經 胡金勇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於104 年2 月3 日│以混置針筒內並摻│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劉軒妏施用第一級毒│
│ ︵ │晚間10時許,在桃│水稀釋而後持針筒│許,在左址居處內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4 │園市中壢區仁德里│注射之方式,同時│警查獲,當場扣得其│刑壹年,扣案驗餘之│
│ 年 │9 鄰幸福新村214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度 │號居處內。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1 包(含包裝袋1 個│包(含包裝袋壹個,│
│ 審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海洛因原淨重1.25│海洛因原淨重壹點貳│
│ 訴 │ │。 │公克,驗餘淨重1.13│伍公克,驗餘淨重壹│
│ 字 │ │ │公克)、海洛因殘渣│點壹叁公克)及海洛│
│ 第 │ │ │袋1 包(海洛因量微│因殘渣袋壹包(海洛│
│777 │ │ │無法稱重)、其所有│因量微無法稱重)均│
│ 號 │ │ │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注射針筒壹支、分裝│
│ │ │ │裝勺1 支。復經警將│勺壹支均沒收。 │
│ │ │ │之帶回採集尿液,送│ │
│ │ │ │驗結果亦呈可待因、│ │
│ │ │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 │ │ │應,始確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胡金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6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員警職務報告。 │
│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
│ │ 、海洛因殘渣袋1 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 │
├──┼────────┬────────┬─────────┬─────────┤
│ 二 │於104 年4 月23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25日下午4 │劉軒妏施用第二級毒│
│ ︵ │凌晨3 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45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
│104 │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壢區榮民路169 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 │324 巷94號居處內│他命1 次。 │前,因搭乘0415-VT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 │ │號自小客車時未繫安│算壹日,扣案之玻璃│
│ 審 │ │ │全帶遭警攔查,當場│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訴 ├────────┼────────┤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
│ 字 │於同年月25日上午│以置入注射針筒內│海洛因1 包(含包裝│劉軒妏施用第一級毒│
│ 第 │8 、9 時許,在上│並摻和生理食鹽水│袋1 個,海洛因原淨│品,累犯,處有期徒│
│1410│址居處內。 │稀釋後,再注射身│重0.92公克,驗餘淨│刑拾月,扣案驗餘之│
│ 號 │ │體之方式,施用第│重0.91公克)、又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2 個,│包(含包裝袋壹個,│
│ │ │次。 │海洛因原合計淨重0.│海洛因原淨重零點玖│
│ │ │ │38公克,驗餘淨重共│貳公克,驗餘淨重零│
│ │ │ │0.37公克)及其所有│點玖壹公克)、又貳│
│ │ │ │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包(含包裝袋貳個,│
│ │ │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零│
│ │ │ │食器1 組。復經警將│點叁捌公克,驗餘淨│
│ │ │ │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重共零點叁柒公克)│
│ │ │ │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均沒收銷燬之。 │
│ │ │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 │ │ │應,始確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林祉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
│ │ 、又2 包(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共0.37公克)、│
│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