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超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超鈞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在95年5 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張超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 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就㈢之罪刑 減刑,並與㈣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㈡已減得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6 月 (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㈤㈥各罪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再執行㈣之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在100 年11月19日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楊梅區青山一街之某工地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由 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後,即自該時起無 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超鈞在曾 壽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欲將 該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分離之際,不慎掉落地板,致子彈走火 而射穿其左腳膝蓋處,並受有左腳槍傷合併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蕭志鋼、曾壽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4 33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6 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0 4190564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 報告、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
三、核被告張超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 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