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第2486號、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經入監接續 」,應更正為「經入監執行」;另同欄一、(一) (二) (三)所示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應補充 為「以置於注射針筒且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則均應補充為「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4 年8 月31日桃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4 年8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 報告及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5日桃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4 年8 月31日桃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4 年8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 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其顯係於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各該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 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具體詳陳係「向居為勳購買 」等語(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4 至5 頁),警方且確因被告 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居為勳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4 年8 月1 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此同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 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猴子、阿元之侯炎輝購買」等語 ,此外,警、偵訊時更詳述之前歷次向侯炎輝購買海洛因之 相關細節(見毒偵字第2227號卷第6 頁至10頁、第34頁至第 37頁),另檢察官且據被告之供述而認侯炎輝於103 年11月
11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容有數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虞,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10560 號起訴在案,有該案 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稽,雖檢、警因對侯炎輝實 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向侯炎輝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 ,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侯炎輝果有販毒之舉,更 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 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 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 ,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侯炎輝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 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 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侯炎輝之上揭犯情,狀至 明灼。其次,侯炎輝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案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該類毒品之時點顯有 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 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侯炎輝,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 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 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 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侯炎輝,檢、 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是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 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且應先加重而後 遞減輕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 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一級》、4 月 《第二級》、8 月《第一級》、2 月《第二級》,因宣判日 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 ,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 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 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 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 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
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 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 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 、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並始終坦 認犯行無隱,更詳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一)所 示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三)所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 「在補習班開車載小朋友上下課及教小一至小三英文」,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除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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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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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一) │第1 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第2 項。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二) │第2 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第1 項。 │期徒刑捌月。 │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三) │第1 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第2 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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