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52號
TYDM,104,審訴,1252,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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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榮軍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 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1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7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樓下停車場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27頁、第 2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767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出具之UL /2015/000000 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8-19 頁背面、第23-24 頁、第43頁),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①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④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 年3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惟施用毒品僅為戕害一已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法益造 成直接實質之侵害,如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產生 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不宜對此類型犯罪處以過重之 刑罰,否則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另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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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