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4年度,10號
TYDM,104,審自,10,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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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徐孝良
被   告 陳國森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就上開提起自訴必備之程式定有明文。且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 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 性別為「男」及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00號4 樓10 407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未記載被告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第1 頁);縱 自訴人有提出一地址如上,然該地址依自訴人所載為某公司 所在地址,而非自然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要難據此足認 已可特定被告之具體人別,此亦已為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 10號裁定所指明。其次,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部 分,記載略以:「事實之一:原告徐在103 年12月9 日向元 和旅行社(股)有限公司購入. . . . . . 機票乙張. . . 在出發前數日接到元和旅行社留守工作人員通告知,此機票 由香港航空代理被告山富旅行社(股)有限公司,因其未收 到元和旅行社所支付之票款,要取消原告徐的行程機票與機 位. . . . . . 事實之二:. . . 元和旅行社,因其經營不 善,在103 年12月18日宣布倒閉停業,而無法支付機票款給 香港航空代理被告山富旅行社之故. . . 被告山富旅行社甲 ○○,揭置之不理,置若罔聞. . . 」云云(自訴狀第2 頁 ),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究為「山富旅行社」或「甲○○」, 與自訴狀第1 頁所載被告為「甲○○」者,亦有出入,且對 於被告究竟以如何之犯罪方法遂行其犯行、犯何罪名,亦未 記載明確,而無足以識別作為訴訟標的之具體犯罪事實,自



難認自訴人已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再者, 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四、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一)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四)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 事項(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該裁 定已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陳明之住、 居所地址,嗣因無人收受而依法送達至其住、居所地址之派 出所寄存(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參照),此有自訴狀、本院送達回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既已合法送達上開裁 定,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事項,其自訴之程 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郭俊德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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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