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愷(原名張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張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不存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手機1 支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述明,對之造成之財損非可稱鉅,抑且,事後復已賠償 告訴人11,800元且獲致宥恕,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告 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稽此亦徵被告顯具善後弭咎之摯 誠,再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且陳稱:「我現在願意原諒被告 …,請檢察官給他一次機會」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猶能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 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 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