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32號
TYDM,104,審簡,73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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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華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華泰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②),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4 月28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1號與12號間之計程車上客處 ,因不滿周春星向員警舉發伊未依規定在該處招攬客人,及 另有妨害交通秩序等情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周春 星恫稱:「我不是沒有被關過,我要給你好看,我要跟妳拼 命(台語)」等語,並衝向周春星,而舉手作勢毆打,適員 警莊士鋒經該處見狀旋即趨前攔阻張華泰張華泰仍試圖衝 向周春星,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使周春 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周春星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春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士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先後以言語及舉動等方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應以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不欲遵從告訴人之勸導,卻不思以和 平及理性方式回覆,反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於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初是比較 激動,我不是真的要打他(指告訴人)。我是有講那些話, 但是當時我比較激動氣頭上。我想說跟她道歉,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 徵被告非無悔意;且被告並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 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於刑 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 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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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