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9
3 、24463 、25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聲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9日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 。詎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 手法,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承辦警員 胡博昌於103 年9 月2 日,接獲通報轄區內有附表編號7 所 示機車失竊案件,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發現 竊嫌與其前於103 年8 月29日20時許另案逮捕之吳聲志疑為 同一人,經通知吳聲志到案說明,並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1 、5 之竊盜犯行。吳聲志另於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經警 查獲後,於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犯罪行 為人前,向員警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聲志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貞、溫清雄、彭林晧、郭滄渙、陳瑞 菊、林守文、楊綉卿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雖已改制為桃園市,然以原始證據名稱載明,下同)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6 紙、勘察採證照片12張、查獲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一人犯數罪雖得一併起訴,然本質上仍屬數犯罪事實,而 於刑事訴訟法上為數案件(即數個訴訟標的)。其雖因訴訟 經濟及被告防禦之考量,而得以相牽連案件合併於同一訴訟 程序中併為審理(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15條參照 )。參照上揭說明,同一被告而形式上非不可分之數犯罪事 實,因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本不應為節省訴訟 資源,使被告反致更不利之地位,是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之適用構成要件新舊法比較,及附表編號1 與編號 2 至7 之得否易科罰金規定之準據,倘一致均為全部新法或 舊法之適用,將致產生各自不利之後果(即如均為舊法,被 告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如均為新法,被告行為後如附表 編號1 之行為法定刑加重,亦屬不利),顯非上開訴訟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之立法意旨,復有違刑法之從舊從輕原則(刑 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而同一被告之數案件因本得分別審 理、判決之故,揆諸上揭說明,應就其各罪之構成要件及其 後之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分別如下述㈡、㈢之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 得併科罰金,又「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 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主刑之重輕,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 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 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 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 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同法第33條、第35條復有明文。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 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 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犯普通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雖經其陳稱已丟棄而未
扣案(104 年10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然其已於警 詢中陳稱伊係持一字起子強行開啟車門鎖等語明確(103 年 度偵字第25699 號卷第3 頁背面),且如附表編號1 之車輛 金屬門鎖遭破壞、挖空一節,復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該表所附照片2 張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卷第19頁、第21頁),益見被告上開供 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足證其斯時行竊所持一字起子質地既能 破壞車輛金屬門鎖,應認與一般市面所見堅硬銳利之一字起 子無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認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未 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竊盜罪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 其刑。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另有其他數罪併罰 之案件(即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亦不影響該竊盜案件業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經承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發現錄影畫 面竊嫌所著衣物,與其另案查獲竊盜案件之竊嫌即被告所著 衣物相同,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嗣詢以是否涉及其他 刑案而尚未查獲之案件,被告答稱有涉嫌其他重機車竊案還 沒被警方破獲,並自白陳述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竊 盜犯行詳情乙節,有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7 至10頁),核與以承辦警員 胡博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因8FF-361 號重機車 遭竊通知被告到案後,經警方詢問是否仍涉有其他車輛竊盜 案,被告自首坦承另4 輛重機車…」之內容相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7至48 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竊盜犯行 ,確係由被告在員警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 意接受裁判,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所為附表2 、3 、4 、6 所 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 ,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陳美貞、彭 林晧、郭滄渙、陳瑞菊等機車鑰匙疏未取下或引擎處於發動 狀態之機會;或持工具、自備鑰匙破壞被害人楊綉卿、溫清 雄之車輛鑰匙孔;或見被害人林守文車門未上鎖,即恣意竊 取被害人等車輛或伺機翻找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 不便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宜寬縱,且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郭滄渙、溫清雄、林守文、陳美貞 、彭林晧、陳瑞菊等,對被告本案犯行均表示無意見,另被 害人楊綉卿希冀被告賠償其損失乙情,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 查意見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3 份,及本 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2 至7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及用以 為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供其犯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惟均未據扣案,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些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自備鑰匙 等,現在已不知道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 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8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前開一字起子及自備 鑰匙現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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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 竊 時 間│行 竊 地 點│ 行 竊 手 法 │竊得財物 │ 主 文 │備註 │
│號│ │ │ │(查、尋獲過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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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綉卿│98年9 月8 日22│桃園市龍潭區(│行竊手法: │車牌號碼00│吳聲志攜帶兇器│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時40分許至9 月│改制前為桃園縣│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8259 號自│竊盜,處有期徒│欄一、㈠。非自│
│ │ │9 日3 時30分許│龍潭鄉)中央街│碼FW-8259 號自小客車│小客車 │刑捌月。 │首,由警方循線│
│ │ │間某時 │92巷巷內某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 │查獲。 │
│ │ │ │ │,遂持所有客觀上足對│ │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 │ │
│ │ │ │ │子1 支,撬開該車車門│ │ │ │
│ │ │ │ │鎖後,入內破壞電門鎖│ │ │ │
│ │ │ │ │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嗣於98年10日至11日間│ │ │ │
│ │ │ │ │某時,將之棄置於桃園│ │ │ │
│ │ │ │ │市龍潭區成功路377 巷│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查獲過程) │ │ │ │
│ │ │ │ │嗣於98年10月4 日4 時│ │ │ │
│ │ │ │ │30分許,為警在上揭棄│ │ │ │
│ │ │ │ │置處尋獲該遭竊車輛,│ │ │ │
│ │ │ │ │經以棉棒採集車內遺留│ │ │ │
│ │ │ │ │啤酒瓶之生物跡證,經│ │ │ │
│ │ │ │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 │ │ │
│ │ │ │ │檔存吳聲志之DNA-STR │ │ │ │
│ │ │ │ │型別相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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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美貞│103 年8 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龍│行竊手法: │車牌號碼00│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15時20分許前某│元路101 號前 │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5-JED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㈡。有自│
│ │ │時 │ │碼095-JED 號重型機車│型機車1台 │叁月,如易科罰│首 │
│ │ │ │ │無人看管,且鑰匙孔插│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有鑰匙未取下,認有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可趁,遂逕自徒手發動│ │ │ │
│ │ │ │ │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 │ │ │
│ │ │ │ │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 │ │於次(11)日某時將之│ │ │ │
│ │ │ │ │棄置於桃園市龍潭區中│ │ │ │
│ │ │ │ │正路與龍吟街口。 │ │ │ │
│ │ │ │ ├──────────┤ │ │ │
│ │ │ │ │(尋獲過程) │ │ │ │
│ │ │ │ │於103 年 8 月15日10 │ │ │ │
│ │ │ │ │時許,為警在上揭棄置│ │ │ │
│ │ │ │ │處尋獲。嗣經被告自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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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滄渙│103 年8 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行竊手法: │車牌號碼00│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19時30分許 │原路二段553 號│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6-GCC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㈢。有自│
│ │ │ │前 │碼136-GCC號重型機車 │型機車1台 │叁月,如易科罰│首 │
│ │ │ │ │無人看管,且鑰匙孔插│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有鑰匙未取下,認有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可趁,遂逕自徒手發動│ │ │ │
│ │ │ │ │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 │ │於次(15)日某時將之│ │ │ │
│ │ │ │ │棄置於桃園市龍潭區中│ │ │ │
│ │ │ │ │原路二段366 巷1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尋獲過程) │ │ │ │
│ │ │ │ │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 │ │ │
│ │ │ │ │48分許,經被告帶同警│ │ │ │
│ │ │ │ │方,為警在上揭棄置處│ │ │ │
│ │ │ │ │尋獲。並經被告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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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溫清雄│103 年8 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新│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車牌號碼00│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17時50分許前某│中北路105 巷內│碼BYQ-295 號重型機車│Q-295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㈣。有自│
│ │ │時 │某處 │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型機車1台 │叁月,如易科罰│首 │
│ │ │ │ │同款車輛之鑰匙,撬開│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 │步之用,嗣於次(18)│ │ │ │
│ │ │ │ │日某時,將之棄置於桃│ │ │ │
│ │ │ │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 │ │ │
│ │ │ │ │段115 巷巷口。 │ │ │ │
│ │ │ │ ├──────────┤ │ │ │
│ │ │ │ │(尋獲過程) │ │ │ │
│ │ │ │ │嗣於103 年9 月2 日 │ │ │ │
│ │ │ │ │18 時許,為警在上揭 │ │ │ │
│ │ │ │ │棄置處尋獲。嗣經被告│ │ │ │
│ │ │ │ │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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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守文│103 年8 月22日│桃園市龍潭區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行車紀錄器│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20時至20時40分│實路162號前 │A-700 號重型機車搭載│1 台 │犯,處有期徒刑│一、㈤。非自首│
│ │ │許間某時 │ │彭淑芬(經臺灣桃園地│ │伍月,如易科罰│,由警方循線查│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金,以新臺幣壹│獲。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4463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 │ │ │
│ │ │ │ │,即隨手拉啟該車副駕│ │ │ │
│ │ │ │ │駛座車門,發現車門未│ │ │ │
│ │ │ │ │上鎖,認有機可趁,乃│ │ │ │
│ │ │ │ │進入車內搜尋可得竊取│ │ │ │
│ │ │ │ │之財物,果竊得行車紀│ │ │ │
│ │ │ │ │錄器1 台得手,旋騎車│ │ │ │
│ │ │ │ │離去現場。 │ │ │ │
│ │ │ │ ├──────────┤ │ │ │
│ │ │ │ │(查獲過程) │ │ │ │
│ │ │ │ │經林守文於103 年8 月│ │ │ │
│ │ │ │ │22日發現後向警方報案│ │ │ │
│ │ │ │ │,經警方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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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彭林晧│103年8 月27日9│新竹縣新埔鎮中│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車牌號碼00│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時37分許前某時│正路28號前 │碼F85-363 號重型機車│5-363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㈥。有自│
│ │ │ │ │無人看管,且鑰匙孔插│型機車1台 │叁月,如易科罰│首 │
│ │ │ │ │有鑰匙未取下,及引擎│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處於發動狀態,認有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可趁,遂逕自騎乘離去│ │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次│ │ │ │
│ │ │ │ │(28)日某時,將之棄│ │ │ │
│ │ │ │ │置於桃園市龍潭區新龍│ │ │ │
│ │ │ │ │路之菱潭橋上。 │ │ │ │
│ │ │ │ ├──────────┤ │ │ │
│ │ │ │ │(尋獲過程) │ │ │ │
│ │ │ │ │嗣於103 年9 月2 日19│ │ │ │
│ │ │ │ │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 │ │ │
│ │ │ │ │棄置處尋獲。嗣經被告│ │ │ │
│ │ │ │ │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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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瑞菊│103 年9 月2 日│桃園市龍潭區龍│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車牌號碼00│吳聲志竊盜,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17時15分許前某│東路161 號前 │碼8FF-361 號重型機車│F-361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一、㈦。非自首│
│ │ │時 │ │之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型機車1台 │伍月,如易科罰│,由警方循線查│
│ │ │ │ │惟鑰匙孔未插有鑰匙)│ │金,以新臺幣壹│獲。 │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可趁,遂逕自騎乘離去│ │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次│ │ │ │
│ │ │ │ │(3 )日12時45分許前│ │ │ │
│ │ │ │ │某時,將之棄置於新竹│ │ │ │
│ │ │ │ │縣新埔鎮四座屋18之4 │ │ │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 │ │ │ │(查、尋獲過程) │ │ │ │
│ │ │ │ │陳瑞菊隨即發現機車遭│ │ │ │
│ │ │ │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 │ │ │
│ │ │ │ │報警處理。嗣於103 年│ │ │ │
│ │ │ │ │9 月3 日12時45分許,│ │ │ │
│ │ │ │ │為警在上揭棄置處尋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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