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町岱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下午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頂樓,因故與告訴人黃清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清原,使告訴人黃清原受有胸壁 挫傷、前臂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挫傷、橈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清原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 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4 年9 月16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