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75號
TYDM,104,審易,57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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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銀色短刀壹支沒收。
吳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明與彭儒威為鄰居,緣吳明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中 午12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處時,適有鄰居程嘉明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自上開巷弄內倒車駛離,吳明程嘉明阻擋其通行 ,心生不滿乃按鳴喇叭並大聲斥罵程嘉明,彭儒威於屋內聽 聞喇叭聲後即出門查看,吳明見狀亦斥罵彭儒威,並與彭 儒威發生口角,詎吳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儒 威,致彭儒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明 仍心有未甘,另基於恐嚇犯意,返回居處,拿取銀色短刀1 支下樓,作勢朝向彭儒威並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彭儒威,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彭儒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吳明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彭儒威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並返回家中拿銀色短刀,惟矢口否認持刀 作勢砍向彭儒威,及以言語恐嚇彭儒威,辯稱:「事情已經 過那麼久了,我可能有說不禮貌的話,我覺得很不好意思, 我真的不記得了,當天我確實有拿刀,因為對方有拿圓鍬追 我,所以我才回去拿刀出來,我是為了要嚇阻他拿圓鍬追我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刀作勢砍向彭儒威,也並沒有說『我 要讓你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程嘉明於巷弄內倒車,而與 證人彭儒威發生口角,繼而返家拿出銀色短刀,作勢砍向彭 儒威並對其恫嚇:「我要讓你死」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儒威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證 人程嘉明、陳碧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邱天順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銘鐸入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彭儒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銀色短刀1 支在卷 可佐,是被告確有有因行車糾紛一事,而與證人彭儒威發生 言語及肢體衝突,並返家拿取銀色短刀持至案發現場之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儒威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述時間 聽到一聲很長的喇叭聲,我就外出查看是否有車輛擋到的情 形,我看到鄰居程嘉明的黑色小客車正要往巷子外面倒退出 去,因為中壢市興仁路2 段381 巷5 弄是死巷子,後來吳明 就騎普通重機車進來一直按喇叭,要叫程嘉明車子往前開 ,於是程嘉明就將自小客車往前開讓吳明過,我看到時,



程嘉明已經讓吳明的重機車過去了,但吳明還去開程嘉 明自小客車的車門,吳明並嗆說『幹你娘,你想怎樣。』 後來吳明與我發生口角糾紛,吳明先向我說:『幹你娘 ,看三小(台語)』,我們雙方言語更加激烈,於是吳明 先出手打我左肩膀,當下基於防衛我也出手還擊,我們兩個 人就互相扭打,後來我的家人及鄰居聽到聲音後出門查看將 我們兩人分開,分開後我就跟家人及鄰居敘述發生事情的經 過,過沒多久,我看見吳明從他的租屋處持刀械向我砍過 來,剛好員警到場,員警斥喝吳明說:『將武器丟掉』, 我才免於被吳明砍殺,後來警方於現場就將吳明逮捕。 」、「他持刀作勢砍向我時,並說:『我要讓你死』(台語 ),讓我心裡很害怕。」(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⑵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衝突情形與警詢筆錄中所述的經過 相符」、「他以前就素行不良,他拿刀子這件事讓我害怕」 、「當時有個鄰居程嘉明開車要開出381 巷5 弄的巷子,剛 好吳明騎機車回來,看見程嘉明在倒車要出去,吳明就 一直按喇叭要他往前面開,讓他可以進去,我當時在屋內, 聽到喇叭車聲,出去看一下,我就看到吳明先過去罵程嘉 明踢他車門,接下來,吳明看到我,就罵我『看三小』, 我就跟他發生口角,我是跟他說程嘉明已經要出去了,也不 用這樣一直罵人,程嘉明已往前開,先讓吳明進去,但吳 明還是繼續罵。」、「扭打跌倒後,我們各自起來,吳明 就跑回家拿刀子出來,剛好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72 頁至73頁、第83頁至83頁背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短刀與說『我要讓你死』之類的話)就是吵架的地 方,我現在不是很清楚,順序會搞不懂。我們有先第一次肢 體的打架,之後我覺得可能是被告覺得我們已經打到一個程 度,他還是覺得不開心,被告就回去拿刀子出來,然後走向 我,同時說『我要讓你死』的話,當時剛好警員也到了。」 、「(被告上開持刀走向你說「我要讓你死」,會不會讓你 感到害怕?會。」、「(依照你在警詢所述,當時警察問你 吳明聰有無用任何言語恐嚇你讓你心生畏懼,你說被告有罵 三字經,還說『你是動得了我嗎』,後來還持刀說『我要讓 你死』,讓你心裡很害怕?)有。」、「他出來時手上有拿 刀,當時距離我還有幾公尺,所以有看到被告拿著刀。」、 「(被告是持刀砍向你時,順時說『我要讓你死』?)應該 是。」、「(邱天順於警詢中當天是聽到外面有人在吵,然 後聽到吳明聰跟你們家人說『你們給我等著,要死一起死』 ,有無此事?)當天情形很混亂,我不太記得,加上已經在 打鬥,已經分開了,還持續在交罵,到底有誰在場我不記得



,我們好像有錄音。」、「(邱天順於警詢中又表示被告往 家中樓上走去,你們一群人在等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往從樓 上走下來,還拿著壹把刀,往你這邊走去)對。」、「當時 我距離被告的位置很近,大概壹台車子的車身,鄰居在我旁 邊,這時候我有看到邱天順邱天順也在我旁邊,被告持刀 砍向我又說『我要讓你死』時,邱天順應該聽得到。」、「 因為巷子大概10、20公尺長,警察已經在巷子口,我們巷子 比較小,所以警察是下車走過來,當時被告持刀過來時,警 察已經在巷子口,所以我有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也有看 到。」、「(當下被告持刀作勢往你這邊走又說『我要讓你 死』,你當時的心裡做何感想?)應該還沒有反應過來,但 是事後覺得很害怕,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或是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
⒉核與證人邱天順⑴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睡覺,後來 我聽到門外有吵架聲音,於是我出門察看,我看到彭儒威與 吳明兩人互相對罵,但雙方已經被其他鄰居分開,而吳明 對彭儒威一家人說『你們給我等著,要死一起死(台語) 』,之後吳明就往他家樓上走去,我們一群人在等警察到 場處理時,吳明便從樓上快走出來且手上拿著一把刀,往 彭儒威方向走過去,然後隔壁鄰居大喊說警察來了,吳明 就停住動作頭向後轉,吳明看到警方到場時,且警方大聲 喝令吳明將武器放下,吳明就將刀子丟向騎樓地上,後 來就由警方處理。」(見偵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⑵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下來時看到他們已經打完分開了,後來 還是有口角對罵,沒多久被告就上去樓上,然後就拿刀子下 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當時事先已經有報警。」、「(你 剛剛說被告拿刀子下來,被告有無做什麼動作或是說什麼話 ?是針對何人做這些事情?)我忘記了,因為壹年多了。」 、「(提示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邱天順警詢筆錄,照你的警 詢筆錄,被告拿刀下來是有走向彭儒威,是否如此?)對。 」、「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告有拿刀子走向彭儒威,我忘 記被告講過什麼話,之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 被告還拿著刀子,警察叫被告不要動,叫被告把刀子丟掉, 被告才把刀子丟掉。」、「(你是聽到吵架聲才到現場,你 出來時被告與彭儒威已經打完架,已經分開了,兩個人還在 互相叫罵?)對。」、「(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才上樓?) 就是互相罵當中,情緒起來才會上去。」、「(你就看到被 告直接往樓上的方向)對。」、「大概我與法官現在的距離 ,約壹台多車子的車身左右。」、「(你當下確實聽到被告 對彭儒威說『你們給我等著,要死一起死』?)對。」、「



吵架應該沒有什麼好表情,就是兇悍的表情。」、「(當時 彭儒威)在我的斜對面,約兩台車左右。」、「當時被告講 這句話時是面對彭儒威,我不知道彭儒威有沒有聽到,我是 有聽到,當時我站在他們兩個人中間,我比較靠近彭儒威。 」、「(當時彭儒威有無做出任何回應?)我沒有印象,因 為我不是面對彭儒威,我是面對著巷子口,背對著彭儒威, 被告是在我的右前方,我沒有印象彭儒威有任何回應。」、 「我沒有注意彭儒威在哪裡,我看到被告拿刀走向彭儒威的 方向,還沒有越過我,到我旁邊而已,距離我50公分左右, 然後警察就來了。」、「((被告持刀是垂下來的還是舉起 來的?)拿在腰間,刀尖是往前,所以我就看被告往前走。 」、「(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就聽到拿刀之前講『要 死一起死』,其他我沒有聽到,後來拿刀走向彭儒威,沒有 多久,警察就來了。」、「(彭儒威說被告拿刀下來,被告 是持刀作勢砍向他,而且還說『我要讓你死』,有無印象? )這麼久了,我不太有印象,我記得被告是先說『你們給我 等著,要死一起死』,才去拿刀下來,但是我沒有印象被告 有說『我要讓你死』。」、「(被告是先講恐嚇的話才去拿 刀,還是先拿刀才講恐嚇的話?)這麼久了,我真的忘了, 如果我當時是這樣講,應該就是這個樣子。」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
⒊再參以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葉銘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是否在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去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 處理被告與彭儒威之糾紛?」是。」、「我跟另一個曾大衛 一起到場,到巷口時我個人看到被告手持刀械往前走,後來 我跟曾大衛有大聲喝斥被告不要動,把刀放下,被告就轉頭 看我們,然後被告就把刀丟掉,然後我們就上前拘捕。」、 「巷口到案發的地點大概我這邊到法官的距離,約兩台車身 的距離,當時我有開密錄器,被告把刀械放在腰際,因為有 一段距離,所以相對位置還是有誤差,我不知道被告是走向 誰,但是就是往前走。」、「(提示偵卷28、29頁短刀照片 ,這是否為被告當時所持之短刀?)對。」、「目視應該是 可以傷人,大約30、40公分。」、「我們接到的訊息是說有 人在打架。」、「(你跟曾大衛警員到達巷口時,你當下有 看到被告拿刀放在腰際嗎?)是。」、「被告是背對我,刀 子放在腰際,所以看得到被告拿刀。」、「(當你接近被告 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沒有,我們喝斥他不要動,我們 看到被告時就喝斥他不要動,後來我們往前走,同時喝斥他 。」、「(當你們接近被告,喝斥被告不要動時,被告就真 的不動,還是被告有做其他動作?)被告轉頭看到我們,我



們有喝斥被告把刀放下,他就把刀子丟掉,沒有再做其他動 作。」、「(提示偵卷第11至14頁警詢筆錄,彭儒威提到被 告持刀作勢朝他時,還說『我要讓你死』,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所以依照彭儒威所述做記錄?)是。」、 「(提示偵卷第69至70頁邱天順警詢筆錄,為何去做邱天順 的筆錄?)因為彭儒威說邱天順可以作證。」、「程嘉明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當時程嘉明要倒車,被告要回家,被告對 程嘉明出言不遜,程嘉明沒有太計較,就道歉,後來看到彭 儒威就從家裡出來,然後兩個人就吵起來,行車紀錄器只有 拍到吵架,因為程嘉明已經倒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足認被告當場的確有情緒激動及持 有短刀等情。
⒋故依上開證人彭儒威、邱天順、葉銘鐸之證詞足認被告因與 程嘉明之行車糾紛,進而與在現場之證人彭儒威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進而持短刀作勢朝證人彭儒威之情節內容詳盡而 未見渲染、矛盾,且證人彭儒威、邱天順、葉銘鐸與被告間 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且證人彭儒威、邱天順、葉銘 鐸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 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彭儒威、邱天順、葉銘 鐸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又依證人邱天順證詞可知,被 告與證人彭儒威發生爭執大聲叫囂後,已情緒高漲而口出惡 言:「你們給我等著,要死一起死」,再返回家中取出短刀 下樓,俟證人邱天順雖未聽聞被告向證人彭儒威恫嚇:「我 要讓你死」乙語,然衡情當時被告與證人彭儒威吵架聲響及 眾多鄰居圍觀之情形,在場人士所注意之焦點及記憶或有不 同之處,證人彭儒威與邱天順在場確有聽聞被告口出恫嚇之 語,出言之時間順序及內容縱不完全一致,然而證人彭儒威 所稱尚非無據,且合於常理;另被告亦自承確有手持銀色短 刀下樓,其雖辯稱係因證人彭儒威持有圓鍬,然證人彭儒威 業已否認曾持有圓鍬,且現場處理員警亦未查獲該等器具, 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手持上開短刀走向證 人彭儒威,經證人葉銘鐸即時到場大聲喝令其放下武器乙情 ,業據證人彭儒威、邱天順、葉銘鐸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持 刀走向證人彭儒威,已含有有恐嚇之意甚明,且被告係以持 銀行短刀放在腰際朝向證人彭儒威方向,並非作勢砍向彭儒 威乙情,業據證人邱天順及葉銘鐸於本院證述詳實,是起訴 書認被告係持刀作勢砍向證人彭儒威部分,應有誤載,然如 前所述被告復因情緒不滿進而持上開約30公分之銀色短刀朝 向證人彭儒威,並口稱前開恫嚇之語,且客觀上亦使證人彭 儒威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告訴人表示僅需被告向證人程嘉明道 歉後,不再追究,而被告也確實與程嘉明達成和解,並立具 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具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銀色短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附此 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吳明與彭儒威(所涉傷害及恐嚇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茲吳明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中 午12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中壢區,下同)興仁路2 段381 巷5 弄7 號3 樓之居處時 ,適有鄰居程嘉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巷弄內倒車駛離 ,吳明程嘉明阻擋其通行,因此心生不滿乃按鳴喇叭並 大聲斥罵程嘉明,而彭儒威於屋內聽聞喇叭聲後即出門查看 ,吳明見狀亦斥罵彭儒威,並與彭儒威發生口角。詎吳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徒手毆打彭儒威,致彭儒威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儒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儒威具狀撤回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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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