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86號
TYDM,104,審易,48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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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樹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以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1日 ,因受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冠雲社區從 事油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3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在該社區26號地下室1 樓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社區所有之景觀噴灌系統內鐵圈 1 只,得手後藏放在社區住戶鄭清得所使用地下室2 樓停車 格內之置物箱中,再將該置物箱移往同層住戶地下室使用空 間藏放。經社區警衛接獲冠雲社區擺放景觀噴灌系統處淹水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在 冠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發現吳樹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吳樹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樹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冠雲社區從 事油漆工作,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 去冠雲社區工作,但伊有吃安眠藥,所以不記得發生何事; 附卷(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冠雲社區地下室1 樓,徒手拿取該社區所有 之景觀噴灌系統內鐵圈1 只,且放置在社區住戶鄭清得所使 用地下室2 樓停車格內之置物箱中,再將該置物箱移往同層 住戶地下室使用空間藏放乙情,業據證人即冠雲社區主委莊 錦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卷14頁至15 頁、第50頁至51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132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社區住戶鄭清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見偵卷第23 頁、第23頁至26頁、第5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莊錦平⑴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器發現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11時20分跟住戶的車子混入本大樓內,又於104 年1 月11日12時36分在D 棟樓梯監視器發現竊嫌吳樹欉在電 梯用虎口鉗弄我們社區B1失竊的景觀園藝噴罐系統的鐵圈; 又於104 年1 月11日13時左右在B2的78號車位至100 號車位 徘徊找東西藏贓物。」(見偵卷第14頁背面);⑵復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住戶反應地下室一樓有人,導致淹 水,因為我是社區主委,後來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所以我 們調閱監視器,在D 棟的監視器看到竊嫌手持一把板手,並 手拿我們社區景觀的固定器,如檢察官提示卷第26頁照片3 所示的物品。後來又發現有其他東西遭破壞,當天下午發現 竊嫌在停車場,我們就將他查獲,當時在他身上並沒有找到 鐵圈,後來是我們的住戶告訴我們說,他看到被告將鐵圈藏 在住戶車位的置物箱內,我們才幫它起出來。」、「因為當



時被告褲子都濕了,我們懷疑他是徒手將鐵圈取下,因為該 鐵圈可以用手直接取下,所以並不是以板手行竊。」(見偵 卷第50頁至51頁);復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一 樓的景觀噴灌系統內鐵圈,我們是透過社區的監視系統發現 竊嫌在電梯裡面手持鐵圈,是透過電梯的監視器。」、「後 來一、兩點時,發現被告在社區的地下室,也是透過監視器 發現的。有住戶反應有一個箱子不屬於他的,打開箱子就發 現失竊的鐵圈。」、「在地下室騎我們住戶的腳踏車徘徊, 也騎自己的機車,然後在社區那邊走來走去。」、「他是受 僱於油漆工。」、「(油漆工人)自由進出(社區),我們 有管制卡,但是有給油漆工人。」、「(你是接到通知知道 景觀噴灌系統內鐵圈遭竊,你趕回社區,當天除了從監視畫 面找到被告外,有無當場與被告接觸過?)有。」、「(在 你接到管理員通知你時,管理員有無告訴你他找到被告時, 被告的神情如何?)就跟現在差不多,就是正常正常的,講 話都是正常的,行動也是正常的,反應也都正常的。」、「 (有無想睡覺或是神智不清的狀況?)沒有,講話還非常大 聲,也沒有大舌頭的狀況。」、「(當你與被告接觸時,被 告有無表示他是因為感情上面的因素讓他很困擾,有吃安眠 藥,對於他自己的行為不清楚?)我當時並沒有太注意去聽 被告講的話,我當時怕被告會攻擊我,因為被告講話比較大 聲,就是比較衝,但是沒有肢體上的動作,所以我會比較注 意被告有無情緒性的動作,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有 無聽到警察問被告有無吸毒或是神智不清的狀況?)沒有。 」、「(你是在何時看到監視器畫面?)大約下午一、兩點 時,就是連同警衛一起看監視器。」、「(當管委會通知你 返回社區時,當時現場就是被告、警察及警衛等人?)對。 」、「(你剛剛稱播放監視器畫面時,被告也在場一起觀看 嗎?)有。」、「(被告觀看時有無說什麼話?)我不太記 得,但是後來有請警察陪被告一起看,可能因為空間比較狹 小,所以我們撤開,讓警察陪被告看,我們所有人都撤到旁 邊。、「(所以當時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的情緒如何?)就 很安靜,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講 說因為吃藥,所以無意識?)對。」、「(所以從你到達現 場到你們開始播放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有多長?)兩、三個小 時,接近三個小時,後來我也有去派出所。」、「(在這個 兩、三個小時間,被告的神智狀況如何?)被告就講話比較 大聲,語氣比較大聲。」、「(有無說吃安眠藥,神智不清 ,所以不知道有偷東西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 被告在派出所時對我的言語比較大聲,後來員警有把被告上



銬,被告就是在警局一直對我大小聲,我忘記大小聲的內容 ,就是講話比較大聲,警察有規勸被告講話不要這麼大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2 頁);核與證人鄭清得⑴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1日14時返回住處B2的時 候,我發現我箱子找不到,然後另外一個住戶說他多一個箱 子,結果就是我的箱子,箱子內除了我本身的物品外,還多 了一個鐵圈,經住戶跟我確認後又通知主愛莊錦平才發現那 個是社區冠雲剛剛失竊的鐵圈;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 年1 月11日社區發生竊案,該鐵圈是不是在你的箱子 被發現?)是。」「我是要出去洗車,箱子都放在後面,後 來我回來時,發現我的箱子不見了,還多了一些雜物,我上 去問警衛是不是把我的箱子當作廢棄物處理,後來到警衛室 中庭那裡,發現我的箱子在那邊。」、「(當時你有無看到 在場的被告?)有,就是在大門警衛室那邊有看到被告,當 時警察也在,主委也在。」、「(你看到被告時,有無看到 被告的臉或是神智狀況?)答:有,就是跟現在一樣,就是 一直插嘴,說他是來作工的,是老闆帶他來的,他偷這個幹 嘛的。」、「(當時去派出所時,有無看到被告?)有,當 時被告也是脾氣很暴躁,一直插話,警察就向被告說如果再 插話,就要上銬。」、「(你在派出所期間,有無聽到被告 說吃了安眠藥或是其他藥品?)沒有,但是有聽到被告一直 要求警察讓他打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打給誰。」、「 (你在派出所期間,有無聽到警察說被告有吃安眠藥等藥品 ?)沒有。」等語所證述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 134 頁),是依證人莊錦平、鄭清得前開證述,被告遭查獲 時精神狀況並無神智不清或其他異常情形,再參以證人莊錦 平、鄭清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莊錦平、鄭清得 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係經由社區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電梯內手持本案贓 物,復透過社區監視器畫面在地下室查獲被告,是被告空言 否認伊並非前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已與事實不符。 ⒊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就診之相關之資料觀之,被告確有曾因失 眠、情緒不穩定等症狀而前往就醫,此有新田診所、幸福診 所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可考,是被 告前開辯稱有服用安眠藥物乙情,尚非無據,然觀之新田診 所函覆結果:「1.病患主訴失眠、睡不著、2.上開藥物不鏍 造成不復記憶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旭光診所



函覆結果為:「吳樹欉先生皮本診所就診之所有記錄資料, 應無貴院所訴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23 之1 );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函覆結果:「 吳君於104 年於本院就醫所開立之藥物用藥天數均相當短暫 ,且於本院並未有服用該類藥品發生記憶喪失之不良反映通 報案例紀錄,評估本院開立之藥物對吳君記憶影響極低。」 ;幸福診函覆結果:「病人吳樹欉吃的Xanax 和Semi-nax如 過量服用(非遵醫囑)是有可能造成暫時性記憶下降的可能 」,此分別有新田診所函、旭光診所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4 年9 月7 日雙院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幸福診所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 3 之5 頁)在卷足佐,是縱認被告當日確有服用上開藥劑等 情,然如前所述,被告被查獲時之神智並無異狀,亦無資料 顯示被告有無未依醫囑服用之情,是幸福診所函覆資料結果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竊取本件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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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