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 支,至桃園市○○區○○○○村000 號舊海軍基地 ,以攀爬而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舊海軍基地營區(所涉犯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有監督權機關之 長官提出告訴),並以油壓剪剪斷該地機棚變電箱之電纜線 3 綑(總重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後得手。嗣於 104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在營區巡邏之國興保全 公司保全員何正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張金龍竊取 之電纜線3 綑及油壓剪1 支。
二、案經何正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 第7 頁、第 41-42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核與告訴人何正 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4 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偵字卷第15-18 頁、第20-25 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油壓剪 1 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依該扣案油壓剪及照片顯 示,該剪口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條件。次查,被告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圍牆後進入營區竊取 財物,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 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0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A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 開③至⑦案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B 」)。於102 年2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 ,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即
102 年7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假釋 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26日,於104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 ,於105 年5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 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自承案發時係無業、有二子需撫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油壓剪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