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羿富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苗栗縣頭屋鄉○○路00號,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因與「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三得利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伊於95年3 月15日至96年6 月21日間,以「三得利 興業公司」之名義向「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禮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里○○○00號之工廠進貨,積欠貨款累計新臺幣(下 同)436 萬5,991 元,並提供「三得利興業公司」之機器設 備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 權。玉禮公司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 而於103 年1 月1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聲請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 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命玉禮 公司以146 萬元為「三得利建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 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財產於436 萬5,99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於103 年3 月11日,指派書記官至「三得利建材公司 」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路00號之公司內,就如附表所示等 物貼上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詎黃羿富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法 院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 玉禮公司債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 、2 、6 、7 、8 之查封物毀損、變賣,並撕毀編號2 之封條,以此 方式損害玉禮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 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換言之,即債務人自行㈠毀壞、㈡處分或㈢隱匿其財產,且 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黃羿富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04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8 月5 日桃檢兆冬104 偵12813 字第067683號函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㈡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3 年 3 月18日起迄今之設籍於臺灣省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00 ○0 號,而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路00號1 樓,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 縣境內。
㈢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㈣被告所涉犯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行為,其犯罪地非在本 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⒈本件系爭機器乙批係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1日 上午9 時20分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中4 鄰○○路00號1 樓 實施查封,並由被告擔任保管人,放置於上址處之事實,此 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15號卷),是被告所涉違反查封效力行為犯罪地非 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⒉又告訴代理人游弘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詐欺的 結果發生地在被害人公司,是在臺北,毀損債權當初是因為 被告把苗栗的機器搬到土城那邊,想要另起爐灶,所以我們 當時認為詐欺與毀損債權是相牽連關係,所以一併在臺北提 告,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把查封的機器變賣及撕掉封條,才又 追加提告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但是追加的毀損債權及 違反查封效力我們認為發生地是在苗栗,毀損債權的部分我 們也是被害人,被害人是在臺北,所以我們認為結果發生地 是在臺北,我們認為我們所有提告和追加的事件是相牽連關 係,所以我們才一併在臺北提告。」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足參。雖告訴代理人嗣後再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被告係向告訴人位於「桃園龍潭」之廠區叫貨,進而積欠告 訴人大筆貨款,故本件毀損債權之犯罪結果地應係在「桃園 龍潭」,又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之犯罪結 果地非告訴人公司之工廠所有桃園市龍潭區,則犯罪結果地 應係公司設址所有之台北市甚明,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證,然如前所述,認被告所涉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在苗栗, 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 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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