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75號
TYDM,104,審易,1675,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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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3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 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 年11月 7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25日,迄101 年12月2 日出監( 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
㈠自103 年9 月30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0 巷 0 號之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威公司),並經派 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路 ○00巷0 號之「長億城香榭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 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看屋補助費、資源回收回饋金 及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同年10月1 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侵占其所代為收受之住戶管理費、看屋 補助費、資源回收回饋金,及所保管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84,890元;
㈡自同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尉公司) ,並經派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瑞聯天 地D 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 費、支付社區住戶禮金及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又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接續自同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侵占其所 代為收受之住戶管理費,及所保管之零用金、原應支付予 社區住戶之元宵節禮金共計709,057 元。



嗣因集威公司、永尉公司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章陳寶惠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長億城香榭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人事資料表、現金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出險通知 書、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元宵節禮金移交清 單、侵占明細、瑞聯天地D 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瑞聯 D 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份收費單、瑞聯天地D 區104 年 2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瑞聯天地D 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 2 月份零用金支出憑證貼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瑞聯天地D 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份委員例行 會議出席費簽領表、購買票品證明單、翔合有限公司送貨 單。
三、核被告劉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內,所為各該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 用,竟即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收 取、保管之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除上開 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7年至98年間,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 年 至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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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