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65號
TYDM,104,審易,146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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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葇
      楊政旗
      馬天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善葇、被告兼告訴人楊政旗為男 女朋友,緣徐善葇前因借貸問題而與被告兼告訴人馬天健互 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住商不動產」店內,徐善葇馬天健因上開借貸問題發生 口角,徐善葇楊政旗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 徐善葇以徒手及手持鐵絲條之方式、楊政旗以徒手之方式共 同毆打馬天健馬天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嘴咬之 方式毆打楊政旗,致馬天健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痛、左 後肩、右前臂多處挫擦傷、前額、雙上臂、雙頰多處挫傷、 紅腫、左肘挫瘀傷、前側胸壁、後臂、雙上肢、右膝多處挫 傷、紅痕之傷害;致楊政旗受有右前臂咬傷、雙眼挫傷、右 頸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善葇、被告兼告訴人楊政旗、馬 天健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 政旗、馬天健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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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