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55號
TYDM,104,審易,1355,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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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033號、第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兆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先後任職於 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代為收取價金,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 別:
㈠於102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利用任職於址設桃園 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 區稱之)永美路528 號之「蕭」檳榔攤之機會,侵占其當 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 元; ㈡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利用任職於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嘉德」檳榔攤之機會,侵 占其當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共計16,000元。 嗣因楊聰賢蘇俊昌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楊聰賢蘇俊昌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兆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分別 將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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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