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光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 3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 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6日) 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4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6分許,游光輝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經警發覺酒氣甚濃,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 頁、第27-28 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16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又被告游光輝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多次犯公共 危險之相關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