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建一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 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在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並未領有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起訴 書誤載為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 7 分許,在行經楊梅區日新街22號前時,與由温明麗所騎乘,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而欲超車之車牌號碼000 - 74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温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唇之開放 性傷口、臉、頸擦傷、手擦傷、手指擦傷、大腿、小腿及踝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建一明知肇事 造成温明麗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 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建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明麗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許瑞 玉在偵查中之證述;邱建華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 損照片。
三、核被告温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温明麗之諒解,而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 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被告既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自與緩 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