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台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6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袁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袁台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 3 月15日下午4 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 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袁台傑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行至介壽路2 段與建國路接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和平路時,不慎擦撞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直行穿越介壽 路2 段正進入和平路,而由溫佳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 致溫佳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袁台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溫佳 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沿袁台傑離去 方向追緝,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 街177 巷巷口查獲袁台傑,復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袁台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台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 頁背面、第37-3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核與被害人溫佳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復有袁台傑於104 年3 月15日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溫佳玲受傷部位照片、桃 園市○○○○○○○道路○○○○○○○○○○○○○○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3-21 頁、第2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 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 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 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 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 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 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 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 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 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 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被害人 之配偶正在其身旁,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9 頁背面),車禍地點又人車往來頻繁,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20 頁),被害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 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 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 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酌減其 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8年起,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 罪,已不宜寬縱,又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國中肄業,自承現在 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 頁、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