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詩武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李詩 武仍於104 年6 月7 日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 街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於道路,而欲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 8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埔新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8 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詩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7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 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 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 15日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 ;再於103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②);繼於103 年11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數案件執行完畢前, 另於103 年7 月29日再犯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 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其所犯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 或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已由 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3684號審理中),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 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輕;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