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95號
TYDM,104,審交簡,295,2015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傳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寇傳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寇傳孝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 4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 許起,迄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大勇一街 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寇傳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3 次因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