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916號
TYDM,104,審交易,91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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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勇翰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右轉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南山路與六 福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駛出車道外,適有陸志堅推行嬰兒車沿六福路往 中山路方向靠邊行走,黃勇翰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先撞及陸志堅,再撞擊路邊吳錦靜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陸志堅因此受有左胸部後、 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陸志堅提出告訴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居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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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