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25號
TYDM,104,審交易,82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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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靖雯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 1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中線車道往中正路(石門)方向行駛 ,途經大昌路2 段546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金義騎乘腳踏車,沿大昌路2 段外側車道往中正路(龍潭)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陳金義受有上門牙掉落、上唇撕裂傷、雙手撕 裂傷等傷害。嗣李靖雯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因認被告李靖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金義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4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 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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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