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441號
TYDM,104,壢簡,44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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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隆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嘉 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3日間,陸續發表侮辱 告訴人萬碧霞之言論,其數次行為係起因於同一動機,基於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於持續、緊密之時間內,利用 同一網站系統對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發表之文章為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 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2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萬 碧霞,且其係因生意往來關係而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 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竟基於 上述目的張貼在其個人公開網站,已逸脫其蒐集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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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