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吧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吧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吧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凌晨4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與北隆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吧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58頁】,且其於前開時、 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 6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號、93年度毒 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 3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9 月16日;②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 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